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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人都没有对自己本人、自己的丈夫(妻子)或者近亲属举证的义务。

【关键词】高校自治规则。(二)内容不与国家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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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司法审查制度行之有效的地方,我们才能说它是一个法治国家。首先,高校的积极配合不容忽视,一旦某一自治规则被法院宣布不予适用,高校要积极予以废止或修改,终止其效力。在甘某案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声称: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07-508页。[31] 结 语 马克斯·韦伯曾言: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

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一方面,对制定意图的审查不符合法院对高校自主权的必要尊重。譬如,皮埃尔·勒鲁起草了《民主、社会宪法草案》(1848年,巴黎)

(一)国会排华权力的宪法依据 基于限权政府的理念,作为联邦政府的立法部门,国会的所有权力均源于宪法的授权,而通过立法排斥外国移民的权力自然也不应例外。在周衡诉合众国案中,对于《排华法》是否能溯及既往地适用于周衡,最高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宪法层面的判断,而是认为:国会立法的目的在于忠实地履行中美两国间的条约,法律的语言并未表明国会意欲溯及既往地拒绝周衡这一类华工再次入境。1882年,当国会两院就《排华法》的通过分别进行表决时,议员们的投票呈现出明显的党派差异和地域差异:民主党议员较之于共和党议员、西部议员较之于东部议员更加主张排华。这些规定是否合宪成为了冯越亭诉合众国案(以下简称冯越亭案)的核心问题。

当然,这并不是说,最高法院可以完全超然于本国利益之外。条约由总统来缔结,当然需要他本人的认可才有生效的可能,而法律的生效则未必要得到总统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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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美国境外的华人无法基于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而要求美国宪法的保障。该条款中最高法的英文原文是单数形态的the supreme law而非复数形态的the supreme laws,因此,至上条款应当是将宪法、法律以及条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对待的。排华时代结束以后,某些大法官试图限制宪法边界理论的适用范围,认为它只应针对首次赴美的外国人。﹝41﹞该案由最高法院于1891年5月11日作出裁决。

﹝63﹞ 综上所述,若以贸易条款为基础,再辅之以迁居、入境条款以及入籍条款,最高法院本来可以充分地证成国会排华的权力。﹝29﹞ 然而,最高法院却并未支持上诉方的这些主张,其宣称:合众国政府通过立法部门的法律可以禁止外国人入境,对此,我们认为没有争论的余地。均为最高法一语所界定的并非三者之间的关系,而是该三者与其他法规范、特别是州法之间的关系。这里提到的各项事务并不限于华人的入境和居留,还包括就业、纳税、地产、教育、社会福利、选举等诸多事项,但是,特定华人群体是否有权进入美国以及在美国居留,不仅是排华立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排华系列案的焦点问题。

三、排华系列案中国会全权原则的提出 长期以来,对于国会有关移民事务的立法,最高法院一直坚守着司法消极主义,而这一立场正是始自排华系列案。菲尔德大法官(J. Field)撰写了法院意见,当时在任的大法官还有:富勒首席大法官(C.J. Fuller)、布拉德利大法官(J. Bradley)、哈兰大法官(J. Harlan)、格雷大法官(J. Gray)、布拉奇福德大法官(J. Blatchford)、拉马尔大法官(J. Lamar)、布鲁尔大法官(J. Brewer)以及布朗大法官(J. Bro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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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拒绝其再次入境无疑会对他们的现实利益构成巨大的损害,他们无法再见到在美国的亲友、继续在美国的事业以及有效管理在美国的财产。政治层面的两党竞选以及意识形态层面的种族主义都是推动美国排华的重要动因。

﹝65﹞最高法院在部分排华案件中主张,决定华人的去留是宪法所授予国会的权力。在该案中,冯越亭、王全、李乔(均为音译)均为定居美国的华工。但是,他的这一建议未能获得通过。夏伊拉斯大法官(J. Shiras)撰写法院意见,当时在任的大法官还有:富勒首席大法官(C.J. Fuller)、菲尔德大法官(J. Field)、哈兰大法官(J. Harlan)、格雷大法官(J. Gray)、布鲁尔大法官(J. Brewer)、布朗大法官(J. Brown)以及佩卡姆大法官(J. Peckham)。他们似乎不可能与我们的人民同化,也不可能对他们的生活习惯或模式作任何改变。若果真要据此认为:法律和条约在效力上并无高下之分,故而后来的立法可以推翻先前的条约,那么,是否也应当承认:宪法与法律的效力同样不分伯仲,晚近生效的法律可以违反早已生效的宪法呢?事实上,宪法、法律和条约本身的语义就已经基本上决定了三者之间的关系。

作为英国普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法不溯及既往载入了美国宪法之中。实际上,柯蒂斯-莱特理论对于国际法是一种以本国利益为中心的选择性适用:凡于我有利者则尽其所用,凡于我不利者则置若罔闻。

(根据资历排序) ﹝38﹞Act of Mar. 6, 1882, ch. 126, § 12. ﹝39﹞See Chew Heong v. United States, 112 U.S. 536, 549, 559 (1884). ﹝40﹞就《排华法》第十二节能否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已经离境的合法华工,最高法院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而今,穷困潦倒的华工来到了西海岸,一旦白人社会接纳了他们,白人确有可能重蹈昔日印第安人的覆辙。

See U.S. Const. art. I, § 2, cl. 2 art. I, § 3, cl. 3. ﹝71﹞See James Madison,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Edited by Max Farrand, New Haven, CT: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6. ﹝72﹞130 U.S. 581, 604 (1888). ﹝73﹞United States v. Curtiss-Wright Export Corp, 299 U.S. 304, 318 (1936). ﹝74﹞Louis Henkin, Foreign Affairs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Oxfor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1996, pp. 19-20. ﹝75﹞U.S. Const. Amend. X. ﹝76﹞U.S. Const. art. I, § 1. ﹝77﹞U.S. Const. art. I, § 9, cl. 3. ﹝78﹞See S. Res. 201, 112th Cong.. ﹝79﹞Charles J. McClain, In Search of Equality: The Chinese Struggle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America, Berkeley Los Angeles, C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4, p. 281. ﹝80﹞这里所谓之宪法的授权,仅仅是最高法院的论断,宪法文本并没有明示这一授权。但是,多数排华立法只涉及实体性正当程序问题。

在中止进入期间,任何华工进入合众国,或者,已于上述九十天期满后进入合众国并逗留在合众国,均为非法。(二)递解华人出境的权力——以冯越亭诉合众国案为中心 1892年,继《排华法》和《斯科特法》之后,国会又通过了《基瑞法》(Geary Act)。﹝20﹞排华系列案的情形与其类似。﹝50﹞论及所谓的权力基础和来源,法院意见基本上回到了柴禅平案的进路,它并没有援引具体的宪法条款来证成国会遣返华工的权力,而只是笼统地宣称:将特定华工递解出境是主权事项与政治问题,宪法已经将此交由联邦政府的政治部门来处理和决断,最高法院不宜对此发表意见。

﹝14﹞《排华法》专门为合法华工的出入境建立了身份证明制度,准许因故暂时离境的合法华工返回美国。不论是依据国际法抑或国内法,本国政府通常都没有给予外国人以本国国籍的义务。

Andrew Gyory, Closing the Gate: Race, Politics and the Chinese Exclusion Act, p. 144. ﹝10﹞又称中美《续修条约》(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concerning immigration)。该法规定,对于可能危及美国和平与安全的外国人或有密谋反对政府之嫌疑的外国人,总统有权命令将其递解出境。

﹝47﹞在他看来,美国宪法不仅可以保护本国公民,也可以保护外国人,﹝48﹞当然,这种保护只针对属地管辖内的外国人,即美国境内的外国人。其三,多数制宪代表确实主张以入籍时间来限制非本生公民进入国会两院。

当然,仅凭这一条款并不足以支持国会排华的权力。哈兰大法官(J. Harlan)撰写了法院意见,当时在任的大法官还有:韦特首席大法官(C.J. Waite)、米勒大法官(J. Miller)、菲尔德大法官(J. Field)、布拉德利大法官(J. Bradley)、伍兹大法官(J. Woods)、马修斯大法官(J. Matthews)、格雷大法官(J. Gray)以及布拉奇福德大法官(J. Blatchford)。最高法院强调了主权之于国家的重要性,继而声称主权性的权力应由联邦政府予以实施。而在国际法层面,尽管排斥外国移民不失为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但该权力的行使仍需要遵循国际人权保障的规则,必须审慎。

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说,所有的国家权力,包括各州的权力以及联邦政府的三权都内在于人民主权之中,国会仅仅是代行人民主权的国家机构之一部分。事实上,早在《排华法》通过之前的三十年间,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 就通过了一系列排斥外国人的州法,其中的大部分限制性条款均涉及华人甚至主要针对华人。

(3)宪法边界理论 宪法没有超领土的效力,那些尚未合法进入我们领土的人不能依据其规定主张任何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侵权结果上,拒绝合法华工再次入境与将其递解出境其实并无二致。

那么,诸如此类的保障又有何用处呢?﹝98﹞ 除了现实的利益因素以外,种族主义的意识形态也为最高法院的优待理论提供了支持。并非所有合法入境和居留的外国人都有入籍的意愿,也并非所有入籍的外国移民会长期定居于其所入籍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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